實質課稅判定極為複雜,需綜合保單性質、投保動機、家庭資產情況逐案判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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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6 條第 9 款: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,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...不計入遺產總額。保險法 第 112 條: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,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 7 條: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,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。財政部 109 年 7 月 1 日 台財稅字第 10900520520 號函:檢送「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參考特徵」(16 則判例,較 102 年原函 19 則重新檢討),即本工具所列 8 大態樣。※ 8 還是 9? 官方附表是「逐案列示參考特徵」,並無編號到第幾的主清單;財政部專頁與多家會計師事務所一致歸納為 8 大態樣。坊間的「9 種/8+1」多是把第 8 項「保費與保額/給付顯不相當」再拆細,或另加「要保人≠被保險人」等情境,非財政部官方獨立特徵。對外引用以「8 大態樣」最為嚴謹。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145 號(77歲阿嬤舉債躉繳案)、98 年判字第 1236 號(急性心肌梗塞躉繳案) 等判例為實務認定標竿。